稅務總局規範特別納稅調整 這17個細節問題你要知道

作者🧑‍🦱:張建敏     索取號:G1050501000-2017-0035     發布時間:2017-05-25     瀏覽次數👩‍🦽‍➡️:77 

為進一步完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相關工作,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布2017年第6號公告,製定並發布了《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對《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中調查調整🤽🏼‍♂️、相互協商等內容進行修訂和完善。公告自201751日起施行。 

  與原文件相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的規定有啥變化⛓?已經申請預約定價安排的企業是否會被特別納稅調查……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就相關問題進行了解答↓↓

1.《辦法》關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的規定與原文件相比主要變化是什麽?

答:《辦法》吸收G20國際稅改的最新成果,結合我國稅收實踐,對特別納稅調查調整作出進一步完善,具體包括:

(一)進一步規範明確了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程序⚁🦖。  

  (二)增加了無形資產🤟🏼、勞務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

  (三)對特別納稅調查中的重要事項予以明確🎟🤜🏼。

  總體來看,《辦法》對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的規定更加清晰透明,內容更加全面,符合新的國際稅收形勢。

2.已經申請預約定價安排的企業是否會被特別納稅調查?

答:《辦法》規定經預備會談與稅務機關達成一致意見,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談簽意向書》,並申請預約定價安排追溯適用以前年度的企業,或者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的企業🚵🏻‍♂️,可以暫不作為特別納稅調整的調查對象。但同時明確預約定價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關聯交易除外,也就是說如果預約定價安排未涉及的關聯交易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依然會被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3.單一功能虧損企業是否需要準備同期資料?

答📝: 《辦法》延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的文件精神🧑🏻‍🤝‍🧑🏻,規定企業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原則上應當保持合理的利潤水平🔏。上述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中的同期資料準備標準🚸,均應就虧損年度準備同期資料本地文檔。稅務機關應當重點審核上述企業的本地文檔😈,加強監控管理。

4.什麽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答🫱🏽:《辦法》明確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不能帶來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二)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三)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僅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四)企業向其關聯方支付非受益性勞務的價款🗜。

  (五)企業向未執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

5.對於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是否可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答:《辦法》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但如果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應稅利潤從我國境內轉移到境外的,稅務機關有權對其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6.《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適用於哪些情形?

答:《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既適用於稅收協定締約一方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引起另一方相應調整的協商談判,也適用於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不適用於涉及稅收協定條款解釋或者執行的相互協商程序✋🏽。

  涉及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還應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的相關規定。

7.企業自行調整補稅後🧑🏿‍✈️,稅務機關是否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答🍣:《辦法》吸納了《關於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4號)的內容👩🏻‍🦯,強調稅務機關以風險管理為導向👬🏻,通過關聯申報審核、同期資料管理和利潤水平監控等手段👯‍♀️,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會對企業進行風險提示🌘,鼓勵企業自行調整👧🏿。

企業自行調整補稅的🫲🏿,在兩種情形下稅務機關仍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一是企業自行調整補稅不到位的;二是企業要求稅務機關確認關聯交易定價原則和方法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

8.《辦法》規定的特別納稅調查程序是否僅適用於轉讓定價的調查🤹?

答:《辦法》規定的特別納稅調查程序適用於對企業的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等事項的特別納稅調查🕺🏻。

9.非居民企業是否會被特別納稅調查?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對非居民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稅務機關對非居民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並立案的,可以委托境內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境內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一)》。

10.被調查企業不提供特別納稅調查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的,是否會被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答🔻🏊:《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調查企業不提供特別納稅調查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的,稅務機關會責令限期改正👨‍👩‍👧‍👦,被調查企業可以在責令限改期內補充提供資料。被調查企業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將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11.企業在關聯交易中應當特別避免的幾種行為😵‍💫🤕?

答:《辦法》強調了稅務機關特別關註的幾種避稅行為,企業在實際的關聯交易中應予以關註🧑‍🏫🧑🏽‍✈️,以減少稅收風險。

  (一)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的企業,承擔由於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研發失敗等原因造成的應當由關聯方承擔的風險和損失👨🏿‍🎨;

  (二)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隱匿關聯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

  (三)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抵消關聯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

12.企業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後,是否會被實施5年的跟蹤管理?

答:《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後🧑🏼‍🎤,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後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

《辦法》取消了5年跟蹤管理期的規定,強調稅務機關將通過關聯申報審核、同期資料管理和利潤水平監控等手段🛅,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2️⃣。這裏包括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企業。也就是說🗑,對於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企業📔🥟,稅務機關依然會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而且監控管理期不限於5年。

13.對於企業自行進行調整的情況,補繳稅款時是否可以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答:企業自行調整補稅且主動提供同期資料等有關資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200811日以後發生交易的自行調整補稅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14.企業被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後,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答💐:企業被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訴訟,也可以根據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啟動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程序👨🏽‍🎨。

15.企業在申請預約定價安排時,如何適用《辦法》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以下簡稱64號公告)?

答:《辦法》是相互協商程序的一般性規定🔫。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所涉相互協商程序的啟動、暫停和終止由《辦法》進行規範𓀏,而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根據64號公告的相關規定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申請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根據64號公告第八條以及《辦法》第四十八條和五十條的規定,企業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同意提交正式申請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後,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附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報告🍐,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正式申請報告和《啟動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程序申請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並告知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稅務事項通知書》✋🏼。

16.《辦法》關於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和《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以下簡稱56號公告)如何銜接?

答:《辦法》不適用於涉及稅收協定條款解釋或者執行的相互協商程序。涉及稅收協定條款解釋或者執行的相互協商程序⛓️‍💥,按照56號公告的有關規定執行。

17.《辦法》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以下簡稱16號公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適用的政策是否存在原則性變化?

答:為方便納稅人的政策執行,《辦法》吸收合並了多個相關文件,並進一步完善。其中,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適用的政策沒有發生原則性變化。《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將16號公告的相關內容進一步完善和細化,規定了企業與其關聯方進行無形資產收益分配📂,以及企業與其關聯方發生勞務交易支付或者收取價款等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應特別關註的是,《辦法》明確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未帶來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二)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三)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僅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四)企業向其關聯方支付非受益性勞務價款的👩🏽‍💼🔒;

  (五)企業向未執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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